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的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根据《商事调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中心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经济、金融、贸易、施工建设、知识产权、保险纠纷以及其它商事领域的争议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内商事争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依据
调解依照法律法规,并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国际商事惯例、市场规则以及各有关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等进行调解。力求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四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五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经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约定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六条 申请受理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约定,以及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七条 提出申请
如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调解中心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国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2. 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 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 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职责和委托和解权限,其所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须获得委托人本人认可。
(三)申请人在收到调解中心确认受理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四)当事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八条 对调解申请的回应
调解中心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供《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同意调解确认书》样本并征求意见。
被申请人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和《同意调解确认书》样本后,应在七日内向调解中心当面、邮寄提交签署后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当事人之间已有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于七日内回应者,视为同意调解。当事人之间无调解约定或协议的,被申请人未能于七日内回应者,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被申请方又回复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方的,视为拒绝调解。
调解中心收到被申请人的《同意调解确认书》后,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当事人之间已订立有调解协议的,调解中心也可直接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通知其参与调解。
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提交材料、开庭、送达文件等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供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进行。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九条 独任调解员
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安排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中心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的选定
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从人选中确定一名双方都选择的调解员。
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调解中心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调解中心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第十一条 临时调解员与调解辅助人员的选定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因专业、语言与技术等因素需要任命一名以上的调解员或需要增加调解辅助人员,调解中心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直接选择任命。
临时调解员与调解辅助人员须遵守调解中心的规定。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回避
在获得任命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调解中心提交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并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达成调解的个人信息。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调解中心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员应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两个月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经调解员申请及调解中心主任同意的,可以顺延。每次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每一起案件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调解方式与调解员权利义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及当事人申请,提请调解中心聘请有关专家提供专业指导意见;
(三)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共同利益,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各当事人应与调解员积极合作。
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遵循调解规则及相关行为规范,与调解中心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服从调解中心的管理。
第十七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工作语言
如无特殊约定,调解中心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注册地官方语言,即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本中心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书均须有中文文本。
如本中心制作的调解协议书需要与法院进行诉调对接,进行司法确认和执行的,应当出具该法院所在地官方语言的调解协议书翻译本。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方和调解员签署,并经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二)当事人对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据此制作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署并由调解中心盖章。该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亦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三)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且无充分理由继续进行调解,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终止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方式通知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终止调解的意思,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保密
(一)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调解中心指派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二)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调解中心并由本中心指定记录员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或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四)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结果的作出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确认书,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不得公开。
第二十三条 调解的效力
生效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
对其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原件。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选择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和解协议履行地、和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证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委托或委派调解
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委派、委托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