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四川天府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本单位”)的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根据《商事调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受理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在经济、金融、贸易、施工建设、知识产权、保险纠纷、国际商事、国际海事以及其他国际、国内商事领域的争议调解。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内外商事争议;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的企业、机构的商事争议;

第三条 调解原则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调解依据

调解依照法律法规,并综合考虑公平公正原则、国际商事惯例、市场规则以及各有关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序良俗等进行调解。力求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联合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本单位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六条 调解规则的选择适用

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本单位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单位当时适用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本单位调解。

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本规则中的有关条款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从当事人约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受理

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约定调解的,可以由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本单位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

如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当事人向本单位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提交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或提供: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国籍、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各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3)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

(4)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2.证据材料。

3.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本单位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的姓名、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或者代表所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须获得委托人本人认可。

4.本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申请人在收到本单位确认受理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三)当事人一方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登记费。

第九条 对调解申请的回应

本单位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材料及案件登记费后,应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

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已经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单位通知后的 7日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若申请人在申请调解前未与被申请人书面约定将争议提交调解,除非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单位通知后的7日内明确表示同意调解,否则视为被申请人拒绝调解。

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默认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第十条 受理调解

(一)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本单位可以受理调解。

(二)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本调解规则和调解员名册;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三)本单位受理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预缴调解服务费,并告知当事人收费规则和缴费期限。 

(四)本单位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提交材料、开展调解、送达文件等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当事人向本单位提供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可查证的通信方式进行。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一条 独任调解员

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单位可安排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中心主任在多名调解员中指定一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选定

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从本单位的调解员名册中自行选择多名调解员,由本单位从人选中确定一名双方都选择的调解员。

若双方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本单位主任根据当事人对调解员的要求及案情的具体情况,指定一名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共同委托本单位帮助其选定调解员。

本单位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本单位应邀与相关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调解争议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本单位指定。

第十三条 调解辅助人员的选定

当事人可根据需要,推荐本单位调解员名册以外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因专业、语言与技术等因素需要任命一名以上的调解员或需要增加调解辅助人员,本单位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直接选择任命。

临时调解员与调解辅助人员须遵守本单位的规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的回避

(一)在获得任命前,拟定的调解员应向本单位提交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声明,并披露任何与该案件可能产生利益冲突或偏见以及影响达成调解的个人信息。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调解的。

(二)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的,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三)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员的重新确定

调解员因申请回避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当事人或本单位应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工作开始

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在启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十七条 调解的期限

调解员应在第一次开庭调解或以其他形式开始调解工作后30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对于重大、疑难案件,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调解方式与调解员权利义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举行远程线上同步会议或者异步会议;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调解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

(四)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口头或者书面意见;

(五)经过调解,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六) 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共同利益,达成谅解与共识,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各当事人应与调解员积极合作。

调解员应严格恪守职责,积极履行义务,遵循调解规则及相关行为规范,与本单位保持联络并及时告知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服从本单位的管理。

第十九条 调解地点

调解原则上在本单位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同意,亦可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工作语言

如无特殊约定,本单位所使用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注册地官方语言,即中文。如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本单位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书均须有中文文本。

如本单位制作的调解协议书需要与法院进行诉调对接,进行司法确认和执行的,应当出具该法院所在地官方语言的调解协议书翻译本。

第二十一条 证据排除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在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出现以下情形,调解程序终止: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各方和调解员签署,并经本单位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二)当事人对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调解员可据此制作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署并由本单位盖章。该部分调解或和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亦均有法律约束力,均应遵照履行。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三)调解员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程序即告终结。

(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参与调解的。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五)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者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明确不同意延期的。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六)因当事人虚假调解,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的。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七)当事人未在本单位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本单位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调解程序亦告终结。

第二十三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调解程序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重新恢复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争议案件,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按委托案件法院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保密

(一)调解以非公开的方式进行,除当事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员仅在全体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席调解活动,当事人同意或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本单位指派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二)保密信息。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相关信息资料与文件、通讯或数据、包括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均属于保密信息范围。调解员应及时将调解参与人和调解进程情况及和解或调解协议告知本单位并由本单位指定记录员记录。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代表、证人、专家、翻译、本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调解费用

第二十六条 调解费用的范围

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调解费和额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 收费方法

(一)案件登记费
    当事人自行向本单位申请调解的案件登记费为每件500元,由申请人先行缴纳,最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根据中心党支部“五力”价值体系及“三联三促”机制相关要求,本单位设立“中小微企业绿色通道”,针对困难小微企业或依据案件性质可酌情减免案件登记费。案件登记费不予退还(特殊情况除外)。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委派或委托调解的案件,免收案件登记费。

(二)调解费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15>60 号)的文件精神,更好地发挥本单位在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努力建立既体现调解的社会公益性,又能够按照市场规律,充分保证调解组织良性发展的体系和机制,为进一步规范本单位的收费行为,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将本单位收费标准公示如下:

1、接受人民法院委派的案件,调解成功由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调解书的,按照现行人民法院财产案件普通程序诉讼费标准的50%收取费用;调解费用低于200元的,按照200元标准收取费用;

2、调解不成功的不收取费用,但已发生的必要费用(如案件登记费、专家咨询费、翻译费等)除外;

3、根据中心党支部“五力”价值体系及“三联三促”机制相关要求本单位设立“中小微企业绿色通道”,针对困难小微企业案件调解费的收取可以适当减免;

4、调解费由本单位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三)当事人自行向本单位申请调解的案件,若本单位已受理,但尚未正式进入调解程序(即尚未最终确定或指定调解员),则双方当事人只需支付案件登记费。

第四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达成

经过调解,当事人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可以就达成一致的事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经各方当事人及调解员、本单位签字、加盖印章。除非为执行或履行的目的,调解协议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内容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和争议事项;争议的解决方案;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调解协议的日期。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形式

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通过本单位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履行

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单位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监督或者相关履约辅助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调解员应当提示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调解的效力

生效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履行。

对其中具有给付性质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和解协议或调解确认书原件。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三条 选择管辖

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和解协议履行地、和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本单位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证

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六条 委托或委派调解

本单位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委派或委托,对诉讼前或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的案件进行调解,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委派、委托机构根据调解结果出具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解释权

本规则由本单位制定,并由本单位理事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经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